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3********,中专文化程度,陕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甲 (另案处理)设立了“陕西**有限公司”,由聂某某(已判刑)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公司设培训、物流、人事、销售等部门,其中销售部分四个区,其中一区主管为张某甲 (已判刑),一区二组组长为许某某(已判刑),二组成员包括杨某某、金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该公司培训部负责培训成员诈骗“话术”,销售部面向全国老年人拨打电话,虚构自己为“男性健康管理中心”、“中老年活动中心”等部门人员身份,向被害人邮寄印有本公司联系电话的其他公司药品、食品虚假广告以及宣传播放器,利用诈骗话术获取被害人病情等信息;在被害人与其公司联系或其公司成员与被害人联系后,公司销售部压线员张某乙 、屈某某(均已判刑)以帮被害人预约健康顾问为名,将被害人资料传给销售部各区主管,后由区主管分配给的所在区的其他成员,公司其他成员即冒充洋贝尔羊奶粉、复方滋补力膏、十味手参散、清宫寿桃丸、固本回元口服液、延寿片、沙棘油、熊胆粉、清宫长春胶囊等药品或食品的厂家顾问、首席顾问、部长、及医学资历较深的老师等身份,单独或相互配合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使用虚假姓名以及模仿成熟、老年人声音等多种方式,按照诈骗“话术”分析或夸大被害人病情,称本公司十味手参散、羊奶粉等药品、食品可以治疗、治愈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阳痿、早泄、脑梗塞、心梗、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类风湿等各种老年疾病,欺骗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形式高价购买上述药品、食品。被害人同意购买后各区主管或组长等冒充药品、食品物流发放部或者药房档案信息审核部人员身份,打电话核实收货信息、确认价格,进行“核单”;公司其他成员再以之前冒充的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进行“稳单”,确保被害人付款收货。被害人付款签收后,公司成员继续冒充其他身份等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以调整用药或有更好的药等多种理由诱骗被害人继续购买上述药品、食品等。诈骗所得由客服、员工、组长、主管、部长等按笔数或诈骗金额进行提成。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陕西**有限公司,3月初由销售部转为一区二组**,组长为许某某,主管为张某甲。2018年1月至3月,杨某某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常某某7200元、张某丙660元、赵某某1225元、闫某某1300元、王某乙1916元、石某某5262元、黄某某1190元, 共计人民币18753元。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被告人邮寄的虚假广告宣传册、播放器、药品等照片复印件;2.书证:陕西**有限公司的注册档案信息、变更信息;海南**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 、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从陕西**有限公司服务器V6电视购物软件内提取的被告人的业绩表、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单、通话录音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是犯罪集团性质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东贺
检察官助理:马瑞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