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上认识被害人漆某某,二人聊天过程中,杨某某想追求漆某某,漆某某称其父母择偶标准较高,恐二人不答应,杨某某遂添加了漆某某父母的微信,虚构其父母均为公职人员,可以为漆某某父亲姚某某、母亲谌某某在织金县龙井煤矿介绍做磷煤等工程,骗取谌某某、姚某某的信任,后杨某某从江西来到织金,谌某某、姚某某同意杨某某在他们的住处居住,在居住期间杨某某与漆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以借钱吃酒、加油、给工人发工资为由诈骗姚某某、谌某某共9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收据、龙井煤矿露天开采合同等书证;2.证人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漆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毕)公(司)鉴(法物)字[2020]404号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 韩 琦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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