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巷**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已经找到额温枪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信任,收取苏某某用于购买额温枪的钱款人民币29.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返还欠款。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金尚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返还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明细、赌博网站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苏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手机恢复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毅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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