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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因犯诈骗罪(冒用“杨某乙”名字),于2016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以“掉钱分钱”的形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其诈骗方式是先由周某某故意掉钱,然后由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将钱捡起,以一起分钱给被害人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骗走,并取走银行卡里的现金或者用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8日7时许,周某某和杨某丙及被告人杨某甲开一辆小轿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路附近,以“掉钱分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7000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王某某、杨某丙、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开一辆小灰色轿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附近,以“掉钱分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帅某某51000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18日9时许,王某某、杨某丙、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开一辆小轿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附近,以“掉钱分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6000元人民币。

4.2015年1月15日9时许,王某某、杨某丙、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开一辆小轿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百货附近,以“掉钱分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9000元人民币及1部“金某某”牌手机(无法估价)。

被害人刘某某、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3月19日将杨某甲抓获归案。本案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新

一七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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