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4********,汉族,高中毕业,汝阳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路**号金凤凰时代*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郑州市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购9台9HWS-2100型饲料混合机,每台机器进价7000元。为了套取农机补贴,杨某某在向农户出售农机时将每台机器的销售价格虚开为35000元,每台的财政补贴10300元。杨某某出售9台农机共获取补贴92700元,实际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29700元。案发后杨某某退回了全部补贴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农机补贴资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法骗取国家财政农机补贴款2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回骗取的全部补贴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苗振华
检察官助理:党俊晓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汝阳县**镇**路**号金凤凰时代*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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