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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灵某某就业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家属院****单元**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王某某的身份及有充足的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万某某及周某某的信任。后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付万某某227800元口罩款,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160700元。经万某某多次催货,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注销微信拒绝与万某某联系。杨某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网络游戏及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3.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红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5. 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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