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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收购能力的情况下,在清河县**村收购王某甲等10户梳绒户绵羊绒,总价值175590元,后其向收购的绵羊绒内掺杂毛渣子、打水低价出售套现,用于抵消个人债务或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王某乙等18人刑事控告书、受害人被骗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裴某某、王某丙、苑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高买低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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