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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住廊坊市**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能够通过公安局战友的私人关系,为被害人齐某某不具备廊坊地区落户资格的亲戚周某某办理廊坊市永清县户口的事实,收取齐某某办理费共计6万元。收钱之后杨某某没有为周某某办理永清县户口,杨某某虚构将6万元已交给公安局办事的人、户口已经办成就在派出所等待领取等理由欺骗齐某某。2019年5月,齐某某察觉被骗之后多次联系杨某某退钱,被告人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钱,2019年7月6日,齐某某与杨某某失去联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齐某某提供的杨某某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2)齐某某建行账户明细;(3)杨某某建行账户明细;(4)2010年4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5)接受刘某某手机证据材料清单;(6)被害人齐某某谅解书、收款条;(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8)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廊公物鉴电字(2020)0074号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齐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手机微信数据及录音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齐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廊公物鉴电字(2020)0074号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九页、齐某某谅解书收款条二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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