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演艺工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仝德明、被害人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岳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法院审理期间,岳某某通过唐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办理缓刑,并通过唐某某于同年11月2日支付被告人杨某某10000元,同月12日支付被告人杨某某40000元用于打点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因怕出事退回20000元;岳某某被法院判处拘役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唐某某向岳某某亲友索取20000元保释金,实际未提供任何帮助,后该款被索回。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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