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有限公司”为名的诈骗组织,先后在河北省霸州市、定州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团伙寝室长(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2月加入上述诈骗组织,并成为该组织“业务员”。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鄢某某、陈某某、涂某某共计人民币4195.56元及手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1610.4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00元及VIVO手机1部。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至9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485.16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VIVO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鄢某某、陈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加入诈骗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检察官助理:潘聪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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