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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数码店,采用出示并未实际支付的支付宝交易信息的手段,骗取该店店员信任,骗得联想牌Y7000P 电脑1台,致使该店损失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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