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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苏南京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在常州、南京等地有房产的事实,以出售房产收取定金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某、鲍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愚池湾3幢2303室为其所有的房产,以出售该处房产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保利中央公园(兰台花园东苑)15幢1802室为其所有的房产,以出售该处房产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书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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