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园**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和蔡某某(另案处理)与电信诈骗分子事前通谋,由杨某某和蔡某某负责将诈骗款取出、转移,二人可分得取出、转移赃款金额的5%。
同年4月29日,被害人文某某接到冒充熟人借钱的诈骗电话后按指示分多笔转出人民币(下同)30万元。杨某某与蔡某某按电信诈骗同伙指令,于同日、次日多次到南宁市多家银行将上述诈骗款中的18万元取出、转移。杨某某、蔡某某从转移的诈骗款中获利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取款人画面截图;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明知是犯罪所得,事后仍帮助转移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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