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是位于本区南村镇万达广场的广州**博物馆的员工。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该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联系了被害人杨某乙、殷某某等人,以帮被害人的收藏品作推广为由,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有美国客户要高价收购被害人的古钱币,并编造需要办理鉴定证书、购买前往美国洽谈交易的机票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共6万元、骗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共858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晃人民币2万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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