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至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能力给被害人张某某承揽到泽州县北义城镇鲁村村等地的工程,并带领张到上述工地查看赢得张的信任,后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张24260元。
2018年4月27日至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赵某某承揽到泽州县金村镇丹河湿地的工程,并带领赵到该工地查看赢得赵的信任,后以跑关系等为由骗取赵2000元。
2018年4月29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包工头,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用被害人陆某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先后拉着其与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泽州县北义城镇鲁村等工地查看,赢得陆的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陆7568元,共计骗取陆11768元。
2018年5月8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能为被害人李某某承揽到高平市河西镇寨上村的工程,并带领李到该工地查看赢得李的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5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慧敏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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