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仿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购买回迁房的事实,以帮助购买回迁房为由,后陆续骗取被害人程某某、鲁某某人民币共计49万元。
1.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购买回迁房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1万元,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程某某出具21万收到条,后将该购房款挥霍。
2.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购买回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将该购房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鲁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忠民
检察官助理刘训和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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