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玩网络游戏时多次冒充女性玩家与男性玩家添加微信好友,冒充美女与男性玩家网恋,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各种理由欺骗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给自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陆续骗取被害人甘某某共计9674元,其中被害人甘某某在案发前陆续要回4118.88元,被告人杨某某实际诈骗所得5555.12元;被告人杨某某陆续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共计48799元,其中被害人武某某在案发前陆续要回10639.9元,被告人杨某某实际诈骗所得381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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