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四子王旗**镇**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不用考试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由,通过张某某为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八名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个、办理增驾业务3个、办理从业资格证2个,共向被害人收取费用约62600元。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办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假证。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费用,杨某某拒不接电话并躲避不与被害人见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某、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赵某某从业资格证;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张某某提供的上岗证、提供的顾某某的驾驶证、赵某某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刑事判决书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子王旗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子王旗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四子王旗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关于对在押人员杨某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子王旗看守所在押人员医疗档案、补充侦查说明、四子王旗交管大队、四子王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勇智
检察官助理:段麟姣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张某某、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赵某某从业资格证随案移送至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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