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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县****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原为苏州****有限公司机器销售业务员,离职后于2019年年初到本市金安区**乡**村**城开展销售业务,与原公司为合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因欠网络贷款,先后两次以销售机器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机器定金用于个人还贷,涉案数额1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安区**乡**街道“**激光切割焊字”店内,与余某某口头达成订购机器协议,收取被害人余某某1万元定金,后将该款用于还个人贷款。

2.2019年 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被害人邬某某购买机器定金5600元,用于还个人贷款,后无法联系。

被害人余某某在支付定金后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机器无果,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接电话。余某某与苏州****有限公司联系后得知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将定金交付公司,遂于2019年6月19日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通过微信将156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余某某、邬某某。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刷卡机。

2.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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