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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在名为“施工电梯交流群”的微信群内发布可以代办建筑施工升降机操作资格证的信息,并虚假承诺包通过资格考试。在骗得信任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至9月11日期间,以办证费、替考费等由头,先后骗得李某某、胡某甲、曾某某、胡某乙、蒋某某、贺某某、向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80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甲、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其春

检察官助理:黄心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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