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长寿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昆明湾工地上的两层无人居住活动板房系被害人蓝某某、马某某所有。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处置上述活动板房,并约定以23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板房出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先行支付杨某某13800元。2019年7月18日,李某某在拆除活动板房的过程中被蓝某某发现并制止。经认定,上述活动板房共计价值人民币144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莹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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