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经黄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帮被害人张某某代购一辆奥迪Q3轿车,车价人民币25.6万元。杨某某要求支付人民币5万元购车定金,当日张某某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购车定金。
同年5月22日,杨某某与昆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廖某某联系代购一辆奥迪Q3轿车后,向廖某某支付人民币0.5万元的定金,昆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新车代购合同,杨某某看到了合同以后,并没有将真正的合同转发给张某某,故意在购车合同的定金栏用“昆明联迪奥迪”黑体字将金额掩盖住,不让张某某知道具体缴纳定金数额。并谎称需要全款支付以后才能够出具发票,昆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才能够发车下来,并让张某某支付购车尾款。当日张某某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20.6万元购车尾款。
杨某某收到张某某的人民币25.6万元购车款后,除支付了人民币0.5万元的购车定金,其余人民币25.1万元被杨某某收到款后在较短时间内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到同年5月底车辆到货,杨某某向廖某某编造客户在国外提不了车,向张某某编造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受损需要修复等理由来掩盖自己将张某某购车款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至同年7月13日张某某报案,杨某某都未提车或退还张某某购车款。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为被害人张某某代购轿车过程中,以隐瞒、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张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5.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张某某谅解,酌情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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