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8********,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大姚县六苴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从网站下载的低价出售额温枪和口罩的虚假视频及图片,先后骗取了温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四人的信任,四人先后向其订购额温枪、口罩并向其微信转账共计5755元。杨某某收款后并未向上述四人发货,且将四人的微信拉黑后将上述转账分多次提现,后携款潜逃至云南省文山市躲藏。2020年3月11日杨某某被文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获随身携带的诈骗所得赃款现金人民币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手机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手机存储图片、微信朋友圈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零钱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微信转账人民币5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疫情、网络实施诈骗均应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所诈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亚平
2020年3月27日
附:1.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大姚县六苴镇**村委会**村**组**号。
2. 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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