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 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7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7月1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7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名为“保山市隆阳区**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以转包该工程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诈骗陈某某、郑某甲、葛某某、朱某某、焦某某人民币190000元,在事发后,通过伪造开工许可、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偿还义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6日,杨某某通过肖某某认识朱某某,并约定在本区长岭岗与云保线的岔路口同朱某某见面,后由其带领朱某某等人到其虚构的龙陵园中园有机肥料厂的所有挡土墙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实地查看,后杨某某与朱某某在昌宁县**宾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朱某某让焦某某安排张某某到**宾馆向杨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朱某某又两次向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保证金各10000元。
2、2019年2月11日,杨某某通过郑某乙介绍与郑某甲结识,并谈妥由杨某某将虚假工程转包给郑某甲承接施工后,双方在本区青华街道红花小区一处住房内签订工程合同书,郑某甲向杨某某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9年2月11日左右,杨某某经郑某乙介绍与葛某某在本区**乡郑某乙经营的五金店内认识,双方当场达成由杨某某将上述虚假工程转包给葛某某承接施工的书面协议,葛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4、2019年3月10日,杨某某经赵某某、何某某介绍与陈某某相识,杨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昌宁县**宾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陈某某先后三次向杨某某支付保证金50000元(现金20000元,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9900元,微信转账100元)。
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将涉嫌诈骗的杨某某扭送至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公章、合同;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包合同、工程开工许可令、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钟某某、姚某某、郑某乙、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葛某某、朱某某、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7、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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