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200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得知张某某因被骗人民币30余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向张谎称能够通过熟悉的公安人员为其追回被骗钱款,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某,并将赃款化用殆尽。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4月1日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具体经过。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前科情况。
3. 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其骗取钱款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00211。
2.案卷两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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