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6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拘留不执行);2019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并虚构还款能力,以低价出售他人房产为诱饵,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哄骗陈某某至小额信贷公司为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万元;诱使陈某某向陆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借款3万元和7万元;诱骗陈某某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6万余元;诱使陈某某提取公积金并借款6万余元;使用陈某某工商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通过工商银行向陈某某借款12万余元。上述钱款均用于赌博挥霍、偿还高利贷等。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使用权买卖协议、收条、借条、公积金支款凭证等,证实其被诈骗钱款的事实。
3.同案人员徐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借款的相关情况。
4.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房产为名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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