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谎称有渠道购买大批量耐克公司紧俏产品,并使用虚假耐克公司员工微信要求徐交付货款、保证金等,徐某某信以为真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等地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至耐克公司账户和杨某某指定账户内。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他人持被害人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至耐克店铺内领取上述徐某某转账的对应价值100余万元的耐克礼品卡。杨某某收到上述礼品卡后以对外出售和自行消费等方式进行花费。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截图等,证实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谎称有渠道购买大批量耐克公司紧俏产品,并使用虚假耐克公司员工微信要求其交付货款、保证金等,其信以为真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等地转账共计100余万元至耐克公司账户和杨某某指定账户内。其间,杨某某以合作购买耐克产品为由微信转账1万余元至其账户内。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2020年8月,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内转账1万元至指定账户作为购买耐克产品的保证金。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截图、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20年8月底,其按照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持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至耐克店铺内领取价值100余万元的耐克礼品卡后交付给杨某某。2020年10月,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2万元给被害人徐某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礼品卡领取记录、截图等,证实2020年8月间,他人以徐某某名义通过微信向其表示要购买耐克礼品卡,其便将公司出售礼品卡的流程告知对方,之后耐克公司对公账户内收到徐某某转账货款100余万元。同年8月底,一女子持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领取了上述徐某某转账的对应价值100余万元的耐克礼品卡。
5、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截图、银行明细,证实2020年8月底,张某某从杨某某处购得价值100余万元的耐克礼品卡并转售给宋某某、廖某某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照片等,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从谢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现金3千余元等物,从张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处接受部分涉案耐克礼品卡并予以扣押,以及案发后,上述涉案价值100余万元礼品卡被冻结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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