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儿童教育中心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入职**儿童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店,任课程顾问,2020年2月离职。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中心推出课程优惠活动,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薛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购买课程,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394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用。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徐某某**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杨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薛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离职证明、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及案发后退赔赃款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赃证物品扣押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五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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