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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村**号院,住该村。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5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大街上,被告人杨某某以去山西做煤改气工程的虚假理由向杨某甲借款。杨某甲信以为真,并分别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10000元、9400元,支付宝转给杨某某10000元,共计29400元。后杨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日常开销和时时彩赌博。

2.2018年10月30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大街上,被告人杨某某以在山西做煤改气工程继续需要资金的虚假理由向杨某甲借款。杨某甲信以为真,并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某40000元。后杨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日常开销和时时彩赌博。

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杨某甲在鹤壁市鹤山区**小区住处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报警仍跟随杨某甲在现场等待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 辉

王 琼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12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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