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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至10月9日间,在***区***镇**村,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王秘书”,以能够通过“王秘书”帮助被害人那某某办理拆迁补偿,得到更多的动迁补偿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那某某人民币27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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