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838,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其原女友徐某甲,向张某某索要车辆损坏赔偿款一事,编造路费、好处费、聘请律师等借口,从徐某甲手中骗得人民币共计38,000.00元。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编造承揽****局第五分公司和******发电厂有限公司发包的,砼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工程之名,以工人培训、上保险、缴纳税金等理由,从前女友徐某甲手中骗得人民币共计21,050.0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编造给****第五项目部联系柴油、合伙承包**电厂二期配套码头等借口,多次骗取马某某人民币共计7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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