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站**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间,在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京**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有向浙江省**热电有限公司供煤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逃匿。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叶某某、吴某某等十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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