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奎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新疆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因被害人罗某某想要通过机动车驾驶科目一考试,感觉自身文化水平低无法通过科目一考试,于是经过打听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询问杨某某是否可以不参加考试通过科目一考试,杨某某谎称自己认识车管所工作人员,并要求罗某某缴纳1万元钱就可以包过科目一,2019年8月4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转给被告人杨某某,此后被害人罗某某多次询问杨某某科目一考试进展,杨某某谎称办事人员出差、不在本地为由推脱,后罗某某多次催促杨某某还钱,杨某某拒绝还钱并失去联系,无奈之下被害人罗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将从罗某某处骗取的1万元用于还贷、日常花销等挥霍一空。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2010)昌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苏疆
检察官助理:王潇菁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联系电话 199********、187********,被害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2010)昌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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