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5159,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害人代某某在新晃微帮的微信群里发布帮忙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的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群中看到此信息后联系被害人代某某,谎称可以不考试帮其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办证费用为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代某某同意并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人民币6800元至被告人杨某某622848*********5772的银行卡上。后被害人潘某某通过被害人代某某推荐也想不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于是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也帮其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并于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代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代为转账人民币6800元至被告人杨必华622848*********5772的银行卡上。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代某某、潘某某交的办证费用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在江西省玉山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代某某、潘某某人民币1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5772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
2.被害人潘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菊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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