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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6日、8月1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招募、雇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借贷为名,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招揽客户,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条、刻意制造虚假银行转账记录,并以非法手段索取债务,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还以虚假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捏造事实,对部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形成了以赵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被害人朱某乙向赵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元,赵某某以行规为由诱骗朱某乙签订了金额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因被害人朱某乙未能还款,赵某某以借款保障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乙陆续签订了10万元、50万元的借条。

2016年4月12日,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见面,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其他贷款公司人员,赵某某要求被害人朱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68.8万元归还给赵某某,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招商银行给被害人朱某乙走了60万元银行流水后,被害人朱某乙当场将该60万元全部取现全部交给赵某某并签订了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68.8万元的借条、收条。

2016年5月15日21时许,因被害人朱某乙未还款,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驾车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小区找到被害人朱某乙并将其带至上海市宝山区看管、逼债,期间,赵某某打了被害人朱某乙一个耳光并持电棍恐吓、威胁朱某乙。2016年5月16日凌晨5、6时许,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车把被害人朱某乙带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徐练村村口,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看管被害人朱某乙,赵某某带人拿着逼迫被害人朱某乙签订的68.8万元借条、收条至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向其家人索债,因被害人朱某乙的家人无力还债,赵某某遂要求被害人朱某乙的男友孙某某在该68.8万元的收条上签字担保被害人朱某乙在2016年5月19日前随时可以联系到,如果逃避则被害人朱某乙的借款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为了解救被害人朱某乙被迫答应签字,孙某某签好字后,赵某某才让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从村口带至其家中放归。

因被害人朱某乙无力归还借款,赵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签署民事起诉状、委托书等材料后于2016年9月7日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害人朱某乙及其父亲朱明勇名下房产。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朱某乙归还被告人杨某某60万元借款及利息。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中旬,被害人叶某某向赵某某实际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赵某某9.5万元,赵某某以无抵押贷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写了10万元、9万元两张借条,赵某某共给被害人叶某某走了19万元的流水,被害人叶某某共取现12万元归还给赵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实际得款7万元。2016年3月底,赵某某以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房产不在叶某某一人名下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再写一张60万元的借据作为对7万元借款的保证,否则其将以19万元的借条到被害人叶某某家中要债,被害人叶某某出于无奈同意写60万元的借条。

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与被害人叶某某见面后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并带被害人叶某某到招商银行给其走了6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该60万元被害人叶某某当场全部取现后交给赵某某事先安排的等候在附近的一商务楼中的其他同伙(身份不明),该60万元被害人叶某某分文未得。

2016年4月17日,赵某某要求被害人叶某某还款,因被害人叶某某提出2016年4月19日还款,双方约定还款金额为12.5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叶某某向赵某某银行转账10.5万元,并取现2万元当场给了赵某某派来拿钱的一名同伙(身份不明),该同伙将叶某某的身份证及10万元、9万元的借条归还被害人叶某某,但未将赵某某诱骗被害人叶某某并由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的60万元借条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后赵某某等人多次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归还60万元,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叶某某给了赵某某8万元现金赎回了该60万元借条。

2、2015年3月,被害人史某乙向赵某某借款1万元,赵某某以行规为由诱骗史某乙签订了2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千元,被害人史某乙实际得款8千元。后被害人史某乙再次向赵某某借款1万元,赵某某以同样方法诱骗被害人史某乙称连同前一次借款再签订一张4万元的借条,被害人史某乙签订了4万元借条后,赵某某给了被害人史某乙8千元,但未将前一次的2万元借条归还被害人史某乙。2015年5月5日,因被害人史某乙未能还款,赵某某诱骗史某乙签订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保障,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带被害人史某乙到招商银行给被害人史某乙走了8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史某乙之前签订的2万元、4万元借条归还被害人史某乙。

2015年6月,赵某某要求被害人史某乙归还8万元,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史某乙的父亲史某甲给了赵某某7万元赎回借条。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柴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交易底单,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拍卖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给被害人朱某乙走6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乙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法院判决的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向赵某某实际借款7万元,签订10万元、9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给被害人叶某某走6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并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60万元虚高借条,后叶某某共计还款20.5万元后赎回全部借条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甲的证言,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史某乙向赵某某实际借款共计1.6万元但签订了2万元、4万元两张借条,后被赵某某诱骗签订8万元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保证,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史某乙走了8万元的银行流水后归还了2万元、4万元的借条,后赵某某持8万元借条向被害人史某乙要债,史某甲向赵某某还款7万元的事实。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并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元梅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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