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7********,汉族,大学在读,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将预先购买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旗下**餐厅的兑换券兑换成取餐码后,通过“咸鱼”APP软件将取餐码低价售卖给他人。同时,杨某某利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存在的漏洞,另使用**点餐APP软件或者微信“**”小程序,针对已兑换的兑换券即时申请退款或取消订单,恶意造成兑换券被使用和退款、退单同时实现,从而非法获利。2018年6月,杨某某还将上述犯罪方法通过网络传授给顾某某(另案处理),供顾某某采用相同方法非法获利。经鉴定,2018年6月至7月,杨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590.10元;顾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余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捕到案后,不但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司报案材料、租赁合同、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手机微信资料截屏、刑事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26590.10元的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传授顾浩犯罪方法的事实。
3.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和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的财物,并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传授他人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 建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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