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供销员,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虚开且未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控制的南京**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扬中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800052元,税额116246.85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扬中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扬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扬中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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