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担任江阴市**制衣有限公司(已吊销)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经张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8%的开票费的方式,从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0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2484.48元。该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阴市**制衣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2484.48元。案发后,介绍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庭审期间替江阴市**制衣有限公司退出了上述全部税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阴市**制衣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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