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联系介绍张某某(已判决)为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至12月,张某某所在的重庆市**中药材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0170042.68元,税额1728907.32元,杨某某获利59495元。前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2019年9月17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自首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明细、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协查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8********;
2.随案移送案卷18册,散页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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