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镇海**服饰厂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宁波镇海**服饰厂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五莲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30362.25元,税额222360.31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林超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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