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2日,四川******限公司控股股东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2910291.94元,用于抵扣税额422862.87元。后眉山市彭山区国税局通知四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失控发票,要求四川******有限公司作进项税转出并补税。2018年1月至9月,四川伊维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补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度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小玉
检察官助理:李世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东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88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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