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上海**公司期间,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他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358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7686.16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同年12月13日,上海**公司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相关营业执照,证实上海**公司基本情况;清税证明、注销公告,证实上海**公司目前在注销公告中。
3.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上海**公司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项城市**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抵扣。
4. 项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实项城市**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侦查。
5. 电子缴款凭证,证实上海**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补缴涉案税款。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倩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26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他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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