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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单位辽阳**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10006737******,单位地址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319**********,住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系辽阳****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现住地辽阳市**花园西侧一栋1单元5楼2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辽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与辽阳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辽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某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由某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辽阳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辽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杨某某实际经营的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辽阳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金额4,152,070.47元、税额693,862.93元、价税合计4,845,933.40元;辽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虚开金额3,090,246.16元、税额525,341.84元、价税合计3,615,588.00元),被告人杨某某按某某某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的9%-11%的比例向某某某支付开票费。同时双方虚构货款资金流,由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表面向开票单位支付货款,然后某某某提取现金返给杨某某。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某某某与辽阳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由王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辽阳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辽宁**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实际经营的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辽阳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金额2453221.85元、税额393867.17元、价税合计2,847,089.02元;辽宁**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674,886.70元、税额87,735.27元、价税合计710,204.80元,后因某某某被抓获,杨某某让王某某将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被告人杨某某按王某某为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的9%-11%的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开票费,同时双方虚构货款资金流,由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表面向辽阳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然后王某某将收到货款转给某某某,再由某某某提取现金返给杨某某。

辽阳**机械有限公司共从辽阳新*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辽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辽阳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9,695,538.48元,税额1,613,071.94元,价税合计11,308,610.42元。辽阳**机械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了会计凭证、列入了会计账簿,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杨某某户籍证明、辽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明细表、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及补缴税款证明等;

2.证人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

检察官助理: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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