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5********,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有限公司**,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楼**门,2018年10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经朋友王某某介绍以黑龙江**有限公司名义与哈尔滨*甲有限公司签订供暖改造施工合同。因工程结算需要,杨某某明知哈尔滨*甲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乙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同年12月9日在哈尔滨*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层**号)及哈尔滨市香坊区**桥附近一民宅内,先后2次开具该公司面额为人民币756,643.80元、1,000,000.00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打号码04232101、05447582),并将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甲有限公司入账。经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杨某某及哈尔滨*甲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力派遣真实交易发生,杨某某等人在哈尔滨*乙有限公司获取的2份劳务发票均为虚开。杨某某于2016年已补缴上述税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虚开的2张发票原件、哈尔滨*甲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受票公司与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街6**号**单元**楼**门。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