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屯**村**屯村**号)。2019年9月5月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分包哈尔滨*甲公司香坊区**小区防水工程,在该项目工程结算时,因其无法向哈尔滨*甲公司提供发票用于财务结算,通过小广告联系一名男性(身份不详),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票面金额3%支付开票费,虚开受票方为“哈尔滨*甲公司”,出票方为“哈尔滨*乙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409,200.00元,应交税金额11,918.45元。开具发票后杨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甲公司用于财务结算。2019年10月14日,杨某某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2,633.54元。经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哈尔滨*甲公司工程承包人杨某某通过他人向哈尔滨*乙公司购买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4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 409,200. 00 元,应缴税额11,918. 45 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发票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收完税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受票公司与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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