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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脱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第二师**监狱服刑罪犯。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8月1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第二师**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1991年6月26日遣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团劳改二支队二中队服刑,1995年11月中旬因故致伤住院,1995年11月25日在焉耆医院住院期间违反规定实施脱逃,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使用化名在福建省石狮市、北京市生活。2019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亚运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4.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服刑罪犯,故意违反监规,在就医时实施脱逃,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脱逃后未犯新罪、脱逃时间久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钟向成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第二师米兰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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