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朋友彭某某(已判决)等人受朋友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与王某某邀约的黄某某、况某某等人相约在重庆市涪陵区两江广场解决邓某某与王某某的私人纠纷。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即发生口角,杨某某、彭某某遂转身离开,不久杨某某持一把东洋刀(带刀鞘)、彭某某持一把大关刀冲回现场,王某某一方见状则四处逃散,彭某某持刀追砍黄某某等人,杨某某则持刀鞘击打况某某的头部,致况某某当场昏倒在地,杨某某等人又围着倒地的况某某踢打,彭某某追砍黄某某等人未果,返回现场用大关刀朝况某某砍了二刀,致况某某背部、腿部受伤。后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将刀丢弃并逃离现场。
2016年4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况某某右膝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a款、e款之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涪)鉴(法)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64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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