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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25日被湖北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是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上午10 时许,柯某甲(已判决) 组织陈某甲、钟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 等人将柯某乙(已判决) 在大冶市**街办**矿露采车间拖运废石的车辆拦停,并将柯某乙的手下黄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 赶出露采车间。后黄某甲、黄某乙通过胡某某(已判决) 将此情况告知了柯某乙。柯某乙得知后,自行驾驶一辆黑色**牌越野车从大冶城区来到**矿露采车间,阻止柯某甲的哥哥柯某丙拖运废石的机械设备作业,并给柯某甲打电话进行质问,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赌狠,相约斗殴。后柯某乙组织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黄某丁、曹某甲(均已判决)以及“胜”(身份不明,在逃) 等人,备好甲鱼叉和钢管等工具,在西大门外十字路口等候柯某甲。当日中午12 时许,柯某甲在**镇一村庄,组织邀约一同就餐的被告人杨某某和曹某乙、陈某丙、曹某丙、曹某丁、吴某乙、陈某甲、钟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石某某(均已判决)、袁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柯某丙(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驾驶四部车辆来到大冶市**街办**路口附近集合。柯某甲和刘某某、陈某丙等人商量好如何斗殴并指使他人取下车牌后,再一同来到**矿西大门外叉路口,看见柯某乙、胡某某后,曹某丁、吴某乙、肖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石某某等人随即从车内拿出砍刀和甲鱼叉对柯某乙、胡某某进行砍杀,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七人在听到打斗声后,手持甲鱼叉和钢管冲出围院,杨某某和陈某丙、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现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七人后,随即手持甲鱼叉、砍刀迎上去与对方对打,短暂械斗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人弃叉逃跑。随后,刘某某、曹某乙等人持钢管和甲鱼叉将柯某乙的越野车砸坏。此次斗殴造成柯某乙、胡某某、陈某乙等人受伤, 柯某乙驾驶的黑色**牌越野车被损坏。经鉴定,柯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某某、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柯某乙黑色**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71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报损单、病历、斗殴现场视屏截图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乙、胡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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