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1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花苑**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晚上,干某甲与周某甲(已死亡)在淮安市淮阴区**乡**小区范某某家开设赌场时,徐某某带领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到该赌场对周某乙实施殴打,并导致赌场无法继续运营。待徐某某等人离开后,干某甲心有不甘,决定到徐某某赌场进行报复。后干某甲纠集崔某甲、崔某乙、马某某、许某甲、郑某某、李某某、许某乙及周某甲、赵某某等人到王营镇越河村手机基站边白色空地,看见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持武士刀在场,干某甲、崔某乙、马某某、许某甲、郑某某、李某某、许某乙及周某甲、赵某某即各持砍刀等工具下车,崔某甲驾驶面包车跟随在后,干某甲、许某甲同周某甲、赵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对砍。期间,史某某驾驶白色思铂睿轿车意欲撞击干某甲一方,许某甲持刀砍击轿车引擎盖,史某某驾车后退未敢撞击,后徐某某赶至现场,双方停止斗殴,各自离开。
该场斗殴结束后,徐某某心有不甘,遂打电话给干某甲约架,双方将斗殴地点定在淮沭河东偏泓大堤袁集乡蒋庄村一组境内,后徐某某纠集夏某某、聂某某、于某某分别携带枪支,其他人携带砍刀赶至约架地点。干某甲在约架后,安排崔某甲准各了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安排干某乙(1972年出生)、干某丙(1969年出生)送陆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到约架地点并接送伤员。后陆某某、干某乙(1972年出生)及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干某丙(1969年出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来到袁集乡桂塘村邵庄一干河桥东首,干某甲电话联系徐某某一方前来邵庄一干河桥斗殴。后聂某某、徐某某等人将三辆轿车停在淮沭河东偏泓河堤,聂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各持枪支,徐某某等其他人各持砍刀朝桥西首走来。干某甲见聂某某等人过来,指挥崔某甲驾驶面包车向前冲撞,周某甲与干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长柄刀、红缨枪、钢叉紧随其后沿着桥由东向西朝聂某某一方冲了过去,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钢叉冲过邵庄一干河桥西首。见干某甲一方冲了过来,夏某某持枪连续射击2次、于某某持枪射击。干某甲一方不顾对方手中枪支射击,继续前冲追砍聂某某一方,聂某某一方被干某甲一方追砍后退,周某甲持刀冲至聂某某面前,聂某某击发手中枪支射中周某甲,致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干某甲、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之间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赛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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