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90919****,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董某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与李某创(已判决)、李某鹏、李某川、赵某杰等人(未成年,均不起诉)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打架。2017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一方邀约了何某涛(未成年,不起诉)、董某尧等10余人与李某创等人在大理市喜洲镇金河村委会金圭寺村与河矣城村交界处环海路边发生斗殴。在互殴中,杨某某一方使用了石头等工具将对方打伤,李某创持刀将被害人董某尧捅伤,董某尧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互殴并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48783****、1825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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